汕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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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7/11 21: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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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林某与苏某于年相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共同同居生活,并于年12月生育一女儿。年5月3日,苏某的母亲持林某与苏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在林某与苏某未到场签名确认情况下,代其双方向X市民*局申请结婚登记。同日,X市民*局为林某与苏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颁发《结婚证》。年8月22日,林某与苏某因感情破裂办理了离婚登记。林某认为,X市民*局在明知林某与苏某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依然受理结婚登记申请,作出结婚登记行为,并颁发结婚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结婚登记行为严重影响其合法权益,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利影响,林某据此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林某不服,上诉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调查与处理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市民*局在林某与苏某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为其二人颁发了结婚证,该婚姻登记行为程序确实存在不当。但该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林某与苏某用以婚姻登记的身份证、户口本、双方合照等证据材料均不存在造假情形,苏某陈述林某当时对办理婚姻登记知情,林某承认用于办理婚姻登记的证件、照片均是原件,其亦陈述与苏某同居并生育一女。结合林某于年12月以“儿媳身份”将户口迁入户主为苏某父亲的户口,婚姻状况显示“已婚”及双方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年3月按照地方习俗办理结婚典礼等事实,足以证实林某与苏某具有缔结婚姻的意愿,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的不当已被双方具有缔结婚姻的意愿及后来的事实行为加以追认,故该程序不当并不能阻却婚姻的成立及效力。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林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是先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都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现实中当事人未亲自到场也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并不少见。结婚当事人一方未到场,虽然影响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结婚是否属于自愿的审查,但要求到场只能说是结婚登记的程序条件之一,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即便双方亲自到场,也不能进行结婚登记。如果登记结婚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或者双方都未到场,而当事人双方完全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在一起实际共同生活,就不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该结婚登记,否则不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基于对人类情感的尊重,基于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需要,基于重视婚姻事实的考虑,特别是在该婚姻关系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法院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婚姻的效力。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行*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指出:“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由此可以看出,即使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满足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的形式要件,法院仍应进一步对婚姻登记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一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只有当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法院才对相关行*登记行为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

婚姻的核心内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以结成夫妻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意,而登记行为只是婚姻的生效要件,是法律对当事人之间这种合意给予评价并予以公示的行为。从这个角度而言,即使结婚登记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如果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不应轻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否定结婚登记的效力,这是婚姻关系身份属性及婚姻登记行为公示性质的必然要求。结婚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通过登记的方式使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愿表达出来,并使其具有足以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结婚登记程序固然是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但法律更重视结婚登记的实质,甚至为达到实质目的而迁就结婚登记程序。对于本案而言,如果法院机械地以双方未到场为由撤销结婚登记,对双方都是极不公平的。由于撤销婚姻登记的后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法院应慎重处理,综合考虑程序违法的程度和对婚姻稳定的保护,只要程序瑕疵没有明显影响实质行为,不宜以婚姻登记瑕疵为由撤销婚姻登记或认定行*行为无效。对结婚登记而言,登记方面的瑕疵不是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理由,只有实体违法,即结婚登记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或者存在法律上禁止结婚的情形,该结婚登记才能被撤销。

原标题:《婚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但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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