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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2/2/15 14:44:00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汕检刑诉〔〕27号 


  被告人*木武,外号“老五”,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镇**村**巷**号。因本案于年11月17日被汕尾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汕尾海警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尾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武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10月17日,被告人*木武受同案人庄雄(另案处理)指使,雇佣同案人冯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决)驾驶一艘无船名船号的铁质船舶,从汕尾市海丰县西闸海域出发,前往香港运载冻品。当天傍晚,冯某某、李某甲抵达香港南丫岛附近海域后,按照*木武的指示,在南丫岛某港口装载了一批无任何合法手续的冻品,于次日凌晨驾驶船舶返航汕尾海域,朝马宫港方向航行,18日晚23时15分许,汕尾海警局执勤人员在马宫口附近海域(°13′E;22°47′N)查获该艘无号铁壳船,现场抓获冯某某、李某甲,查扣船上冻品一批。经清点和鉴定,该批冻品共计箱,重37.85吨,为我国禁止进境的肉类产品,无任何合法手续或单证凭据。

年10月下旬,被告人*木武经同案人庄雄指使,安排同案人王某某、陈某甲(均已起诉)驾驶“萬****”号船舶经从汕尾海域出发前往香港某码头运载冻品。10月23日晚,王某某、陈某甲驾驶装载冻品的船舶返回汕尾碣石湾海域(22°49′15″N,°47′1″E),到达指定海域后二人乘船离开,次日0时30分许该船被汕尾海警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清点和鉴定,该批查获的冻品共箱,重97.97吨,其中送检样品第2至7项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动植物检疫监管司禁令公告《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中的货物(年10月15日更新),无合法来源证明及检疫证明。

年11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木武受同案人庄雄指使,通过同案人姬雪龙(已判决)雇佣船员赵某某、戴某某(均已判决)驾驶一艘无号铁质货船从福建福安海域出发,前往香港南丫岛装载冻品,途中姬雪龙按照*木武通知全程指挥赵某某、戴某某二人。11月12日该船抵达香港南丫岛海域锚泊。11月14日晚22时许,赵某某通过电话与香港供货人(身份不详)取得联系后,与戴某某驾船在香港某码头装载了一批冻品。次日凌晨1时许,根据*木武的通知,姬雪龙指挥赵某某、戴某某驾驶装载冻品的货船返回广东汕尾海域。11月16日凌晨1时许,该船途经陆丰市甲东海域时被汕尾海警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称重鉴定,在该船上查获的冻品共计箱,净重58.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动植物检疫监管司禁令公告《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中货物(年11月15日更新),无合法来源证明及检疫证明。

年1月初,被告人*木武与香港籍老板“老高”(身份不详)在汕尾市城区密谋走私冻品事宜,约定由*木武物色上货码头,并负责船舶接驳、码头上货、陆路运输等事务,今后每次上货*木武个人可得报酬人民币元。随后,“老高”拿给*木武一部香港号码的手机作为单线联系和人民币3万元作雇请搬运工及运输车辆的费用。之后,*木武联系同案人李某乙(已起诉)一起到红草镇海梧村观察地形,并指示李某乙联系雇请搬运工、船工和协助管理走私冻品偷卸现场。同时,*木武委托同案人朱某某(已起诉)负责雇请货车运输走私冻品往东莞市卸货。1月16日晚上,*木武接到“老高”电话通知当晚有运载冻品的船舶到达汕尾马宫港嘴口,准备接驳上货。*木武随即通知李某乙和朱某某。李某乙按*木武的指令,安排船工“小江”等人驾驶驳船到马宫港嘴口接驳冻品后运到红草镇海梧村偷卸,并通知同案人陈某乙(已起诉)叫搬运工到海梧村参与搬货。朱某某则按*木武的指令,通过同案人陈某丙(已起诉)安排了5名司机分别驾驶5辆货车到海梧村装载走私冻品。陈某丙、李某乙、陈某乙等人现场指挥十几名搬运工将停靠在海梧村江边的驳船上的冻品搬上货车。1月17日凌晨1时许,侦查机关现场将唐某某等5名司机以及徐某某等14名搬运工人抓获,查获运输船舶一艘、接驳车辆5部及走私冻品一批共计23.吨。经鉴定,该批冻品中第1项(冻猪肚,共计9.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进口肉类监管《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中货物(年12月25日更新),无合法来源证明及检疫证明;第2项(冻鸡翅,共计12.吨)无商标、产地等信息,不符合产品包装法,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第3项(冻鸡爪,共计1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进口肉类监管《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中货物(年12月25日更新),无合法来源证明及检疫证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经关税部门计核,本案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木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武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和普通物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其受雇佣和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立

检察官助理何宗娜

年3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光盘叁张;

3.《讯问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有关涉案款物请依法判决。

来源: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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