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名存实亡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释放市场资源,夯实经济数据,增强个体工商户活跃度,确保汕尾市“营商环境优化年”行动顺利完成,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号)、《工商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号)、《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财金〔〕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汕尾市行*区域内的名存实亡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适用本指导意见。被司法机关及*府有关部门依法限制注销登记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名存实亡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的指导、监督、实施工作。
第四条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名存实亡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实行强制退出:
(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变更经营者,逾期未办理的;
(三)行*许可部门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许可,或者行*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责令限期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
(四)连续两个年度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登记机关责令限期补报年度报告,逾期未报送的;
(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两年以上(含两年)的;
(六)营业执照被依法撤销或吊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存在第五条(一)(二)(三)(四)(五)(六)情形,登记机关拟依职权注销的,登记机关应调查核实并收集相关证明:
(一)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应具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因死亡注销户籍的证明或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二)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应具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因死亡注销户籍的证明或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以及登记机关发出的责令变更经营者的通知书;
(三)许可行*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许可,或者行*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具有相关部门送达的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许可或者行*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告知书或者行*处罚决定书,以及登记机关发出的责令变更、注销登记的通知书;
(四)连续两个年度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应通过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信息系统予以核实,并应有登记机关发出的责令限期补报送年度报告的通知书或在县级以上登记机关门户网站发布的责令限期补报送年度报告的公告。
(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两年以上(含两年)的,应通过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信息系统予以核实;
(六)营业执照被依法撤销或吊销的,应有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相关法律文书。
个体工商户存在第五条(四)(五)情形的,可同时收集当地镇(街)、村(居)委会、市场开办者出具的有关证明;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六条登记机关对个体工商户依职权作出注销决定前,应将拟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在县级以上登记机关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日。
对实行依职权作出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应在公示期间将拟注销信息发送给税务部门,确认是否有税务备案。
第七条拟依职权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公示期间,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机关拟依职权进行注销提出书面异议的,登记机关将该个体工商户从拟注销个体工商户名单予以剔除。
第八条拟依职权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公示期结束后,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所有情形的个体工商户作出依职权注销登记的决定,通过县级以上登记机关门户网站予以公告,并宣告其营业执照作废:
(一)对拟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公告无异议;
(二)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已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但经税务部门确认未进行税务备案的。
第九条依职权注销登记完成后,将登记机关作出的注销决定书及相关公告等有关材料归入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
第十条被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的个体工商户,不再作为登记成立的商事主体纳入相关统计,其名称不再保留,其登记经营地址可用作其他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被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后,相关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属于个人经营的,由经营者以个人财产承担,属于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十二条被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注销登记提出书面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登记机关经审查后,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准予撤销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登记机关准予撤销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及时通过县级以上登记机关门户网站予以公告,个体工商户恢复为登记成立状态,其名称字号已经被他人合法使用的,应重新申请新名称字号。
第十三条本指导意见由汕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汕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统一实施使用文书及公告等格式文件样式。
本指导意见试行过程中,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上级有关*策不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上级有关*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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